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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康樹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峻吉犯竊盜罪拾玖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峻吉是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文德企業社」之油漆工,文德企業社係蕭文德所經營,專營檜木花瓶、墜子等藝品之加工、產製。由於檜木藝品值錢,蕭峻吉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在廠內工作之便,乘機竊取文德企業社內如附表所列檜木花瓶及檜木墜子,得手後,檜木花瓶以每支新台幣(下同)200至300元、檜木墜子以每支100元,賤價出售給知情之呂宗仁(業經本院以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

理由

一、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蕭峻吉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或其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向被告買贓物之呂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警卷 9-11頁、191號偵卷38-39頁、401號審卷151-152頁)、證人(被害人)蕭文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警卷15-16頁、401號審卷 146-149頁)、被告手寫失竊紀錄表(警卷17-18頁)、被害報告單(警卷19頁)等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十九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每次竊得贓物,出售得款花用後,再行起意竊盜,是其十九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未婚,前曾因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犯,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為文德企業社員工,自承老闆對他很好,其竟利用蕭文德的信任,趁機竊取社內生產之昂貴檜木花瓶及墜子,再以每只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賤價出售,使蕭文德損失總額約五、六萬元(依據蕭文德於審理中結證:被告竊取品質較佳的檜木花瓶及墜子,花瓶每只一千餘元,墜子每只約八百元)。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經通緝到案,惟每一犯罪竊取之財物少者千餘元,多者六、七千元等一切情狀,於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物品數量                   │
├──┼───────┼───────────────┤
│1   │100年12月2日  │檜木花瓶3支檜木墜子5支        │
├──┼───────┼───────────────┤
│2   │100年12月10日 │檜木花瓶3支                   │
├──┼───────┼───────────────┤
│3   │100年12月20日 │檜木花瓶3支                   │
├──┼───────┼───────────────┤
│4   │101年1月1日   │檜木花瓶1支檜木墜子5支        │
├──┼───────┼───────────────┤
│5   │101年1月5日   │檜木花瓶3支                   │
├──┼───────┼───────────────┤
│6   │101年1月10日  │檜木花瓶3支                   │
├──┼───────┼───────────────┤
│7   │101年1月30日  │檜木花瓶1支                   │
├──┼───────┼───────────────┤
│8   │101年2月7日   │檜木花瓶1支                   │
├──┼───────┼───────────────┤
│9   │101年2月20日  │檜木花瓶4支                   │
├──┼───────┼───────────────┤
│10  │101年3月2日   │檜木花瓶3支                   │
├──┼───────┼───────────────┤
│11  │101年3月10日  │檜木花瓶1支                   │
├──┼───────┼───────────────┤
│12  │101年3月30日  │檜木花瓶3支                   │
├──┼───────┼───────────────┤
│13  │101年4月2日   │檜木花瓶2支                   │
├──┼───────┼───────────────┤
│14  │101年4月10日  │檜木花瓶3支                   │
├──┼───────┼───────────────┤
│15  │101年4月25日  │檜木花瓶4支                   │
├──┼───────┼───────────────┤
│16  │101年5月4日   │檜木花瓶3支                   │
├──┼───────┼───────────────┤
│17  │101年5月20日  │檜木花瓶3支                   │
├──┼───────┼───────────────┤
│18  │101年5月28日  │檜木花瓶4支                   │
├──┼───────┼───────────────┤
│19  │101年6月25日  │檜木花瓶2支                   │
└──┴───────┴───────────────┘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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