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岳祥
呂芳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岳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芳在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呂芳在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9時許,酒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0 號找呂岳祥之父呂鏞松未果,竟將呂岳祥置放在上址桌上的茶壺及茶海怒摔在地,足以生損害於呂岳祥(業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呂岳祥見狀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手持木棍1 支毆打呂芳在,致呂芳在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芳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岳祥就證人即告訴人呂芳在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呂芳在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呂岳祥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呂芳在因為其欲找被告之父呂鏞松未果,而發生拉扯,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手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呂芳在酒後到伊家找伊父親呂鏞松鬧事而發生口角,並徒手打了呂芳在,伊與呂芳在有相互拉扯及互毆,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且沒有持用木棍毆打呂芳在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3頁;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 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54 、94-100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7日21時34分許經送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188 頁),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乃係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難主張防衛權;更何況,雖然被告供承於互毆之前,告訴人即先毀損被告之茶壺等物,則被告見告訴人酒後鬧事遂起意毆打傷害告訴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故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又觀以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八、九肋骨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送急診救治後,並送醫院之加護病房醫治,傷勢非輕,可徵其遭被告毆打之力道勢必非小方可能造成如此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陳:伊之前從事瓦斯行工作,屬於粗活,互毆約有10分鐘的時間,互毆之現場並有石頭等物,互毆中告訴人尚且倒臥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參以前揭告訴人身體受有臟器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多處骨折等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188 頁),綜合上情判斷,倘未持用器具傷害告訴人,僅係徒手攻擊毆打,造成上開傷害,誠屬不易,並再勾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尚無齟齬、矛盾或瑕疵可指,其審理中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與前揭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害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扞挌之處,益證告訴人顯非自殘後用以誣陷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實難信為真實。
⒊而告訴人遭被告傷害當日確有飲酒,並經救護紀錄及醫療紀錄記載明確,此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121 頁)。告訴人於飲酒之後,前至被告住處喧嘩鬧事,雖有不該,然被告因告訴人酒後失態,遂出手傷害告訴人,究非法所許,仍應究責。考以被告雖因告訴人酒後鬧事方將之毆打成傷,然此乃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不能據以合理化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另被告事後並報警請求協助送醫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或可徵被告犯後尚知請警協助,以免告訴人傷勢病情擴大,尚非十惡不赦之徒,惟此乃屬犯後態度如何評價之範疇,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自由及違反森林法等刑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衡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飲酒後至其住處喧嘩鬧事發生口角爭執,失去理性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報警請求協助告訴人就醫,復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且沒有持用木棍,就傷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2 名子女,入監前與父親一起居住生活(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在於104 年3 月27日19時許,酒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0 號找告訴人呂岳祥之父呂鏞松未果,竟將告訴人呂岳祥置放在上址桌上的茶壺及茶海怒摔在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岳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芳在所涉毀棄損壞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呂芳在所涉上揭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呂岳祥新臺幣6,000 元,告訴人呂岳祥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29-230 頁),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