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第8行補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