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太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太宗係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境內省道台1線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271‧4公里處,欲右轉駛入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號「家宜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中線車道右轉,適賴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公路機車優先道同向在後亦駛至上揭地點,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右膝裂傷、右頸表淺擦傷、右肩挫傷、右頸部拉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太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太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建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51至5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