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太宗係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境內 省道台1線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271‧4公里處,欲右轉駛入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號「家宜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中線車道右轉,適賴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公路機車優先道同 向在後亦駛至上揭地點,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右膝裂傷、右頸表淺擦傷、右肩挫傷、右頸部拉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太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太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建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51至5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