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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玲自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權路「新鄉情歌友會」飲用啤酒。詎仍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3號附近,適有告訴人周淑哲沿同路同向行走在前。被告林小玲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擦撞告訴人周淑哲,告訴人周淑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警方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被告林小玲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淑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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