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玲自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權路「新鄉情歌友會」飲用啤酒。詎仍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3號附近,適有告訴人周淑哲沿同路同向行走在前。被告林小玲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擦撞告訴人周淑哲,告訴人周淑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警方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被告林小玲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淑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