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嘉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嘉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龔嘉益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居處,經營奕勝企業社,販售車輛用潤滑油,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機油至客戶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臺3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縣道157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圓形黃燈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不得搶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於此,於停止線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竟為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貿然搶越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阮榮昌騎乘腳踏車自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直行號誌呈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龔嘉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右側與阮榮昌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阮榮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急性腸胃道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於104年1月13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戴嘉益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阮榮昌之子阮文龍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龔嘉益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阮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4年1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臺3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鄉道嘉57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阮榮昌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見104年度相字第38號卷,下稱相卷,第5-7、29-30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下稱交易卷,30、32-33頁;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6-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13、14-19、31-34頁;交易卷第12、14-24、32頁),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被害人因之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急性腸胃道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於104年1月13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8-9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復有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複驗照片 各12張在卷足參(見相卷第27-28、37-48、67-72頁,104年度偵字第721號卷,下稱偵卷,第7-12頁),足見被害人係 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 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2、14-16、1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紅綠燈早已呈黃燈狀態,並於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隨即轉換成紅燈,然被告仍執意闖黃燈通過該路口,復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業經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供承(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製作勘驗筆錄1份,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0-22、3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原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闖紅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在 卷可證(見交易卷第15-21頁),堪認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被告貿然闖黃燈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前我在奕勝企業社工作,我太太是企業社負責人,工作內容是銷售車輛用潤滑油,我們沒有店面,有人叫貨我才會送貨到客戶的店面,我們企業社沒有聘請其他人,是由我太太負責在企業社內接訂單,送貨則都是由我負責,我送貨的範圍有嘉義縣市、臺南、雲林等地,企業社有2台車在送貨,遇到下雨天時會使用3082-QY號自用小客車來送貨,案發時我車上沒有載貨,我是要去北港拜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49頁),被告既從事機油之 銷售,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機油給客戶為業,駕駛乃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行為,自屬業務上行為之性質,不因其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之目的為何,而影響其業務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交簡上卷第37頁)。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送醫,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論以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經營機油銷售工作,與父、母、妻、子同住,疏未注意而貿然闖黃燈通過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此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交簡上卷第4、33、3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頁),其因 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