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道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道路85公里100公尺 處北向內側車道(即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光復新路口)時,本應汽車駕駛人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行駛,適有黃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交 岔路口對面之道路(即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黃淑珍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淑珍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蔡佳宏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汽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佳宏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闖越紅燈之過失,辯稱: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案發後我去那個路口看過,我們兩個人不可能同時綠燈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各7張、原審勘驗告訴人後方駕駛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號誌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15至18頁,原審卷第53至65、70至71、73、75至77頁),且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證。又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左側遠 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頁),可認告訴人於被告當日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 件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00:17:05,被告與告訴人之車子即發生車禍,至00:17:35被告行向才有車子左轉往前以及直行,有前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前審卷第70 至71頁),依照一般駕駛判斷習慣,同行向之車輛理應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方才跨越停止線往對向或左彎,而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向之車子係於00:17:35一同往前移動,然被告於之前30秒即發生車禍,復參照嘉義縣政府回函之路口時相及現場圖(詳下述),顯見被告當時確係闖越紅燈無誤,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復參照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約00:17:00黃機車沿南通路一般車道北向南直行,號誌為黃燈(畫面時間約00:17:01號誌為黃燈較為明顯);(2)畫面時間約 00:17:02號誌黃燈轉為紅燈之際,告訴人機車尚未超過停止線,下一秒(畫面時間00:17:03)告訴人機車即超越停止線,此時,被告自小客車亦自對向車道超越停止線欲左轉駛入文化南路,畫面時間約00:17:05二車於文化南路與光復新路口撞及肇事,此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認告訴人於通過其行向路口時, 號誌已改變為紅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上述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為:被告及告訴人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會0000000案與覆議會 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原審卷39頁),就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是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查車禍路口之時相為:時制係3時相24小時輪放管制,第1時相台19線(文化南路)南北向通行,配置綠燈25秒、黃燈4 秒、全紅2秒(下稱A時相),第2時相南通路南向穿越台19線(文化南路)獨立通行,配置綠燈20秒、黃燈4秒、全紅2秒(下稱B時相),第3時相光復新路與新寮路口東西向通行,配置綠燈20秒、黃燈4秒、全紅2秒(下稱C時相),此有嘉 義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被告行向係屬A時相,告訴人行向係屬B 時相,是於C時相輪放時,A、B時相均為紅燈,且A、B時相 不可能同時綠燈,故被告辯稱A、B時相不可能同時綠燈,雖屬可採,然本件車禍係屬A、B時相同時紅燈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㈡、依照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其行向紅燈之時穿越停止線,依該時間觀之,該路口之時相於此時將從B時相之全紅轉 為C時相之綠燈,而此時A時相仍屬紅燈,故被告於此時自其行向路口駛出,顯係闖越紅燈無訛。 ㈢、又如上所述,被告路口之車輛係於畫面時間00:17:35始有車輛直行及轉彎,依照一般行車習慣,大批車輛停等於路口時,必於綠燈之時,方會一起駛出,是可知00:17:35秒前或該時,係屬被告行向之A時相燈號轉為綠燈之際(含駕駛人觀 察燈號轉為綠燈之反應時間),然被告係於00:17:05秒即與告訴人於路口發生車禍,若以被告行向之A時相推論之,其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中間經過約30秒,A時相始改變為綠燈 ,依照上開嘉義縣政府函,可知30秒前,為告訴人行向即B 時相黃燈及紅燈之際,A時相仍為紅燈,縱被告於往前數秒 通過停止線,A時相仍為紅燈,被告仍屬闖越紅燈無訛。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出車禍時,我有抬頭看燈號,被告的行向當時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可 知被告當時確係闖越紅燈後方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為綠燈,且調查局鑑定亦無法確認其燈號,原審及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覆議會僅憑肉眼為何可以看出其行向為紅燈?又當日發生車禍之時間係於上班時間,被告亦向員警供稱其當日欲回公司上班,經查被告在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係因公務外出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應屬執行業務所發生之車禍云云: ㈠、就告訴人是否闖越其行向之紅燈部分: 1、被告行向號誌燈號之時相為A時相,告訴人行向號誌燈號之 時相為B時相,告訴人與被告碰撞時,被告確為紅燈,業如 上述,是本件應討論者,係告訴人於穿越路口之時,其行向燈號究為紅燈或綠燈? 2、告訴人先於車禍訪談時之警詢時自陳,我當天行至肇事地點路口,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轉黃燈,但因後有來車緊跟,怕緊急煞車,造成後車追撞,於是我於號誌黃燈變換紅燈之前快速通過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提出告訴之警詢時自陳: 我行至肇事路口,見前方號誌還沒轉紅燈,我車繼續向前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 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調查中自陳:我確認我沒有 闖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我撞 到之前,我抬頭看紅綠燈,那時是綠燈,過了2秒才變紅燈 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其對於B時相之燈號,於其通過路口時,先說黃燈,後改稱不是紅燈,復改稱綠燈,前後有所歧異,是其所稱自不得作為認定B時相於其通過當時究竟 是否為綠燈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到的那支燈是我對向燈號的,是有兩面的,一面是顯示我的行向,另一面是顯示被告之行向,兩支是垂直的,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看到另一邊紅燈跳2秒我的行向才變成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然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無法確認其係看到哪支燈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上所述,其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再者,依其所述燈號既然為垂直且不同,其如何同時看到2不同行向之燈號,又於看到 該不同行向之2燈號與發生車禍時,同時看到秒數過了2秒?其所述顯非無疑。 3、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後方駕駛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通過其行向停止線時,該燈號為紅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均認為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之行向為紅燈,是告訴人此部分所稱難以認定。 4、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速約5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當時告訴人每秒可行進約11.11公尺至13.89公尺(計算式40X1,0006060,50X1,000 6060,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碰撞地點距離其欲穿越之 對象路口路口約22.6公尺,約為路口3分之1之位置,可推論該路口告訴人欲穿越之行向路口長度約為33至34公尺,告訴人僅需3秒左右即可穿過路口,而B時相為綠燈20秒、黃燈4 秒、全紅2秒,縱使告訴人於綠燈最後1秒鐘通過該路口,至C時相綠燈尚有6秒,告訴人早已穿過該路口,不可能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亦可證明告訴人稱其通過路口是綠燈一節,顯屬記憶不清,自非可採。 5、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經過約30秒,被告行向之A時 相才變成綠燈,且該路口之時相順序為A、B、C,觀諸C時相撥放一輪需要26秒,業如上述,始輪至A時相,以此往前計 算30秒,正屬B時相黃燈與紅燈之際,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有看到我的燈號是綠燈,過了2秒才變成紅燈云 云,亦屬記憶錯誤。且若告訴人所述看到其綠燈經過2秒才 變成紅燈,姑不論其行向燈號由綠轉黃要先過4秒,才會變 全紅,告訴人碰撞至其抬頭看燈號定有時間差,由此可推算出告訴人所稱被碰撞之時間距離被告行向之A時相轉為紅燈 約為40秒,然原審勘驗被告行向之車輛於碰撞後30秒後才有車輛通行,亦即於該時間點燈號轉變為綠燈,與告訴人所證不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向於其通過路口時,應屬紅燈。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前,我發覺到我要撞上了,我抬頭看我的燈號是綠燈,過了2秒才紅燈云云(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頁),告訴人所證可推論其係通過停止線至少過了2至3秒才發生車禍,依前開本院所計算之每秒鐘前進距離,告訴人所述若為真,則其已通過車禍路口,或是碰撞地點相當接近其欲行駛之對向路口。然本件碰撞地點距離對向路口尚有22餘公尺,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並非於車禍前看到其綠燈尚有2秒,亦同時可以得知其通過停止線時並非 綠燈,其所述礙難採信。 6、至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放大鑑定該路口燈號是否於告訴人通過時係為紅燈一節,該鑑定結果略以:由於畫面係逆光拍攝,又受到擋風玻璃折射干擾嚴重、兩側有明顯色偏現象,且畫質不佳、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畫面細節,且路口燈號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歉難辨識其燈號。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3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該鑑定報告 僅係就本院函詢要求之放大辨識燈號做鑑定,調查局亦僅為放大後判讀,而該畫面解析度本欠佳,經調查局放大後自無法判讀,故該鑑定報告自不能作為認定告訴人於通過停止線時是否為紅燈之依據。且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經原審當庭播放,仍可辨識告訴人行向之燈號,係由黃燈轉往紅燈,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且車禍鑑 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闖越紅燈,業如上述,是仍可認定告訴人係屬紅燈。 7、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之行向於其通過路口時係屬紅燈,其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㈡、就被告是否為業務過失部份: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當時係任職於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其平時之工作內容為開立工單及文件報告處理、檢驗首件及出差驗貨、取(送)樣;平日須至廠商取樣及送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回覆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於車 禍當時,係至廠商處取樣回公司,並欲去買便當,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是可認被告平時工作內容包含至廠商處取樣,而當日係去辦理該工作內容。 3、是本件應辨明者,係被告至廠商處取樣而駕駛汽車,是否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與主要業務有密切關係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天我去朴子取樣就是把螺絲送到朴子廠商(詮聯)檢驗,而送驗的半成品就是一次送出貨的量去,公司有大貨車送一整車的貨到熱處理場,詮聯抽驗後沒有問題後,它會通知我們公司拿回去複測,我每次拿回來的量,每種樣式都是20支,最短的是1公釐,最長 的是90到160公釐,案發當天我去取回的樣式我不記得了, 但是我記得我每次去取回都是大約2公斤手提袋大小。我平 均2、3天去取樣,詮聯我已經去過好幾次。這個手提袋是普通的飲料袋或塑膠袋。當天我是開自己的車,但是開車不能報加油,也不能報出差,那袋2公斤的螺絲,走路跟搭公車 都是可以的,所以我開這台車是作為交通工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平時即有至詮聯公司取樣之 情形,然將大批螺絲送往詮聯公司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公司之駕駛,被告僅係拿回經詮聯公司熱處理過後之螺絲再為檢驗,且其每次拿回來之數量僅為2公斤,被告非必以駕 駛車輛前去取回。是以,被告駕車至詮聯公司取回螺絲,僅係選擇其汽車為交通工具,縱無駕駛該汽車,被告亦可至詮聯公司取回螺絲,難謂其駕車與其取回螺絲之工作有直接、必然之關係,況被告係駕駛自己的車去詮聯公司取樣,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且亦不能報出差,亦不可以報加油費,更足認其駕車僅係為方便自己取樣,故被告縱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自難認其係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之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傷害。 4、告訴人雖以被告自白其係執行業務,認被告為業務過失傷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白其係業務過失傷害,僅係坦承當天係為取樣回公司時去買便當,自不得以此據以認定被告係屬業務過失傷害,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是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且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均闖越紅燈而同為肇事因素之車禍發生情節與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公訴人提起上訴,以其認告訴人並未闖越紅燈及被告屬業務過失傷害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