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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優勝美地健康養生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優勝美地健康養生館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負責人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以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憾事,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優勝美地健康養生館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優勝美地健康養生館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田元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柏琦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優勝美地健康養
    生館有限公司(下稱優勝美地公司)」之總經理及事業單位
    經營與工作場所負責人(方柏琦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
    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僱用張智為於優勝
    美地公司擔任工務助理,負責館內相關設備之維修,與優勝
    美地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方柏琦對於
    上址場所之設備、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
    業務之人。優勝美地公司與方柏琦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塑
    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
    安全護網,另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詎於103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張智為在優勝
    美地公司距地面約3.5公尺高之屋頂維修監視器線路時,依
    方柏琦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未使張智為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致張智為於維修監視器線路時,
    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浪板而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優勝美地公司經營與工作場所負責人方
    柏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優勝美地公司工務馬雲忠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5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2
    月24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優勝美地公司所
    僱勞工張智為發生墬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
    可憑。又被害人張智為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
    情,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被害人之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2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優勝美地
    公司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優勝美地公司之經營與工作場所負責人方柏琦因上開疏
    失,致被害人張智為墜落地面不治死亡,被告優勝美地公司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前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06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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