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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OSTALES CLIFORD JOVE(中文名:克里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OSTALES CLIFORD JOVE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過程中更因煞車操作不慎,導致自摔倒地而受傷;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COSTALES CLIFORD JOVE(克里夫,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
                        居留證編號: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STALES CLIFORD JOVE(中文姓名:克里夫)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9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9月25日至103年9月24日(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其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阿里山公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上評科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為閃避前方由謝志成所駕駛正在迴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COSTALES CLIFORD JOVE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下午7時1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OSTALES CLIFORD JOVE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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