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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小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小玲自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權路「新鄉情歌友會」飲用啤酒。詎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3號附近,適有周淑哲沿同路同向行走在前。林小玲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擦撞周淑哲,周淑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警方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林小玲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08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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