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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秋惠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某處之「鄉情歌友會」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建築物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察覺陳秋惠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蒐證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揭車輛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參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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