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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廷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至2時25分許之間,在嘉義市中興路上之威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返家,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275-PD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沿同市竹園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與同市八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品行欠佳,又故意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惡性匪輕;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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