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裕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裕發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4年5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搭乘其配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2時某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聽聞附近檳榔攤小姐疑似遭一名男子猥褻,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追捕該名男子。俟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蘇裕發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初犯酒醉駕車(參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