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張育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應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飲酒結束已逾十五分鐘以上始實施酒測之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育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號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5日1時至1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道公路旁「女人花」店內
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之1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升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現場照片、委託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