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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呈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41 林班地(下稱第141 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該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因友人林海飛(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在案)邀約給予好處之利益,即應允陪同林海飛上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牛樟木塊。謀議既定,洪嘉呈即與林海飛等人形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凌晨4 時許,由洪嘉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海飛,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由林海飛透過不知情之陳宗瑋向不知情之林明嵐(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上山載運牛樟木塊之交通工具後,林海飛即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洪嘉呈前往上開林班地,林海飛並沿途持不詳門號手機,與在上開林班地內砍伐裁切牛樟木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越籍成年男子聯繫搬運牛樟木地點,兩人依該越籍男子指示抵達堆置牛樟木塊位置後,洪嘉呈即在車內等候,由林海飛下車與在場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成年男子合力將已裁切完畢之牛樟木塊50塊(共計1,672公斤、材積1.521立方公尺,市價約23萬3,321元《計算式:以102年11月林務局公告之木材市價每立方公尺153,4001.521立方公尺》)搬運上車,再由林海飛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洪嘉呈及該3名越籍成年男子將牛樟木塊載運下山,惟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因該車承受載運之牛樟木塊過重,機械故障沿途漏油,上開3名越籍成年男子遂將車上之牛樟木塊暫時搬運至竹崎鄉和平村169線14.17公里處護欄外,並以帆布將之掩蓋,伺機再以車輛載運下山,林海飛則在旁把風監看,且為避免駕車搬運牛樟木塊犯行遭人察覺,林海飛另與該3名越籍成年男子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往下坡推離牛樟木塊藏放之現場至169線15 .315公里處停放,以掩人耳目。嗣林海飛再電話連繫不知情之陳宗瑋上山將其等載離現場。適有路人駕車行經竹崎鄉和平村169線14.17公里處時,目睹數名越籍成年男子自上開車內將牛樟木塊搬運至對向護欄處堆置,察覺有異,遂通知樂野分駐所員警至現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棄置之自用小貨車及牛樟木塊50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33 頁)。

㈡、同案被告林海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65 頁)、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陳杏民、證人代號「竹A1」警詢及證人陳宗瑋、林明嵐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 至6 頁、14至18頁,偵卷第52至53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偵查報告、竊盜牛樟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牛樟木塊及車輛棄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頁、44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自修正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 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 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且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均有提高,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上開牛樟木50塊為被告之共犯所盜伐而鋸成塊狀,自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之共犯業已著手砍伐、裁切牛樟木50塊,將該等牛樟木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附此敘明。茲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海飛及在場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成年男子竊取牛樟木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上開貨車載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係從林海飛上山竊取牛樟木中獲取利得,業據其自白不諱,且與證人林海飛所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28 、161 、175 頁),則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甚為明確。又被告係陪同林海飛借車,並在車上為林海飛壯膽,給予物理及精神上助力,此觀證人林海飛審理時陳稱:我一個人半夜不敢去,才找洪嘉呈一起去,他沒有幫忙搬運或推車,只在旁邊陪我等語即明(本院訴字卷第161 、175 、179 頁),則被告係參與同案被告林海飛及在場3 名越籍成年男子搬運竊取牛樟木塊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說明,渠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依被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任職期間暨差勤資料等(警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145 、147 頁,本院嘉簡卷第6 至7 頁),審酌被告明知牛樟木係山中珍貴自然資源,為保育類國寶林木,不得任意竊取,因貪圖利益,受友人邀約而涉險違犯本案,陪同他人竊取並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無視自然生態保育,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殊有可議;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本案所竊牛樟木數量共計50塊(材積合計1.521立方公尺,市價23萬3,321 元),對林地自然生態破壞之程度;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迄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所竊贓物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被告母親罹患乳癌併肺及肝轉移(癌末)仍住院中,被告胞妹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7日及103 年8 月22日至同年11月29日均任職於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從事蘭花塑膠架包裝業,月薪3 萬至3 萬5,000 元,未婚,女友已懷孕,與父母、胞姊妹、女友同住,由其與胞姊賺錢支應所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50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合計原木山價為23萬2,985 元等情,有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得參,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於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46萬5,970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係被告與共犯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登記為證人林明嵐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則既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明嵐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該車輛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其母親癌末,胞妹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子女亦將出生,其現有正當職業,家中僅賴其與胞姊賺錢扶持,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受共犯邀約陪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狀況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求處之刑度而為科刑宣告,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範圍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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