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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陳嘉臨

  • 當事人
    蔡陳麗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麗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於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95年12月19日後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雖稱未隱匿本案不鏽鋼材,純係疏忽所致云云。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民國95年9 月7 日將該批查獲之不鏽鋼材責付被告保管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任意處置,此有被告當日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考(交查卷第54頁正反面),則被告就其應善盡保管人責任,妥善保管該批不鏽鋼材一節,理知甚明。而被告保管期間,將該批不鏽鋼材移至高雄縣橋頭鄉○○村○○路000 號鏵鋼企業有限公司存放,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則於102 年1 月30日提起確認該批不鏽鋼材所有權確認之訴勝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准予發還該批不鏽鋼材與日康公司確定,惟日康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發文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要求領回該批不鏽鋼材後,經該局於同年7 月3 日函覆稱該批扣押物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 年7 月3 日函、日康公司103 年7 月2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3至15頁,國字卷第9 至15頁、59頁)。是該批不鏽鋼材係在被告保管下不知去向,堪可認定。又被告至遲於102 年12月18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知悉該批不鏽鋼線材已不知去向,此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該次偵訊筆錄亦明(交查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明知該批受託保管之不鏽鋼材已去向不明,迄今卻仍未向當初其委託保管不鏽鋼材之鏵鋼企業有限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係放任不管,實有違情,反足認被告確有隱匿該批不鏽鋼材加以處分之疑慮,是被告所稱純係疏忽云云,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蔡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案物品,竟擅自搬離而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迄今尚未交予司法機關,所為殊非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保管不當之態度,本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逝,有3 名成年子女,現與次子同住,所營公司已歇業,目前洗碗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9日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村○○路000 號會勘時,本案不鏽鋼材仍存置該處,迄日康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發文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要求領回該批不鏽鋼材後,經該局於同年7 月3 日函覆稱該批扣押物已不知去向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係於95年12月19日後至102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隱匿該批不鏽鋼材甚明。而被告確實隱匿之時點既無證據可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前較有利被告,且被告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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