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修正為「在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欄補充:「被告何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否認本件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飼料包裝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肢體障礙,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49、53頁),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