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22、1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昌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友愛球場」附近友人公寓內,以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侯昌佑於同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及中興路交岔路口,適警方經過該處予以盤查,發現侯昌佑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亦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侯昌佑於同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28號前為警盤查,發現侯昌佑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月4日上午9時45分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次施用毒品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均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