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慧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31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2枚」修正為「1枚」等字;第13行末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余博翰( 原名余進興)與戶政人員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等字;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末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余博翰與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三)第8行 起至第12行修正為「佯裝其為余博翰之代理人,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國庫專戶保管款收款書』領款人姓名欄偽蓋『余進興』印文1枚,於 『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偽蓋『余進興』印文2枚、於『嘉義縣政府辦理牛稠溪溪底 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領款人蓋章欄上偽蓋『余進興』印文1枚,並於上開文書蓋上自己之印章 ,而偽造余登煌代理余博翰請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之上開私文書後,將上開私文書交與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余博翰確實委託余登煌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字;第13行「公文書」等字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取款憑調」更正為「取款憑證」、編號7「扣案之『余進興』之印文1顆」更正為「扣案之『余進興 』之印章1顆」;證據補充「被告李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印鑑章印文2枚、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思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揭犯行,與其夫余登煌(已歿)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劉筱涵、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目的同一,手段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在「國庫專戶保管款收款書」、「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嘉義縣政府辦理牛稠溪溪底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偽蓋「余進興」印文,並將告訴人余博翰委託共犯余登煌代領補償費之事項,填載於上開文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偽 造告訴人印文於上開文書上,係表示共犯余登煌代理告訴人請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意,此部分應屬私文書性質,被告與共犯余登煌復將上開文書交與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於104年4月1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 本件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現為環球食品商行負責人,與3名成年子女、母親同住,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身為告訴人之弟媳,為取得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助款,而與共犯余登煌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610萬6,960元,金額非低,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人員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嘉義縣政府,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詐領之補助款已返還與告訴人,另依告訴人之要求賠償38萬元予告訴人,有保證書、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被告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 良好,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偽造之「余進興」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地上物切結書」、「國庫專戶保管款收款書」、「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嘉義縣政府辦理牛稠溪溪底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取款憑證」各1份,業已向承辦人員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 偽造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0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註 │ ├───┼──────────────────────┼────┤ │ 1 │偽造之「余進興」印章1顆 │ 已扣案 │ ├───┼──────────────────────┼────┤ │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余進興」印文1枚 │ 未扣案 │ ├───┼──────────────────────┼────┤ │ 3 │印鑑委任書上偽造之「余進興」印文2枚、委任人 │ 未扣案 │ │ │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余進興」署名1枚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余進興│ 未扣案 │ │ │」印文1枚、申請人(即存戶)簽名及蓋章欄上偽 │ │ │ │造之「余進興」署名各1枚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偽造之「余進興」印文1 │ 未扣案 │ │ │枚、開戶人(負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余進興」│ │ │ │署名1枚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造之「余進興」印│ 未扣案 │ │ │文1枚 │ │ ├───┼──────────────────────┼────┤ │ 7 │委託書上偽造之「余進興」印文2枚、委託人欄上 │ 未扣案 │ │ │偽造之「余進興」署名1枚 │ │ ├───┼──────────────────────┼────┤ │ 8 │地上物切結書上偽造之「余進興」印文1枚、切結 │ 未扣案 │ │ │書人欄偽造之「余進興」署名1枚 │ │ ├───┼──────────────────────┼────┤ │ 9 │國庫專戶保管收款書上偽造之「余進興」印文1枚 │ 未扣案 │ ├───┼──────────────────────┼────┤ │ 10 │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 未扣案 │ │ │知書上偽造之「余進興」印文2枚 │ │ ├───┼──────────────────────┼────┤ │ 11 │嘉義縣政府辦理牛稠溪溪底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未│ 未扣案 │ │ │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上偽造之「余進興」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