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 犯(或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6 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度嘉簡字第631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猶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經通緝到案,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