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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育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育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之「6、7月間」更正為「9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列之「劉宏鎮」更正為「黃良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威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股東名簿、讓渡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689號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99年9月1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核被告胡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參酌被告損害債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經此偵、審之教訓,堪認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被告胡育嘉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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