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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辰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車輛違規在先,竟於警員取締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又於警員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徒手推擠拉扯,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性重大,幸執勤警員蔡宜霖所受傷害(左手無名指打傷)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8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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