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辰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車輛違規在先,竟於警員取締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又於警員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徒手推擠拉扯,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性重大,幸執勤警員蔡宜霖所受傷害(左手無名指打傷)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8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