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精神障礙,中度,不須重新鑑定(見警卷第20頁)。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知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吊在機車掛勾上手提袋內之皮夾1只,且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至嘉義縣民雄鄉○○路0 段00號旁,將皮夾內之多張證件及現金新臺幣800 元取出,將皮夾丟入衣物回收箱,就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行竊經過均能細述,又其復能自行騎乘腳踏車上路,不僅意識清楚,亦具有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供述過程,亦無語言障礙或無法溝通之情形,是被告之精神疾病,應不致影響其社會功能。其於本案之行為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放置在手提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申請補發證件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甫行竊得手,未及將現金花用或將證件他用或丟棄,即為警查獲,上開失竊物品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謀職不易,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