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蓉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卡特麗美容坊」之 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之犯意,與成年女子徐珮仁約定,由徐珮仁從事為男客按摩兼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先消費後付款,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徐珮仁從中 分得900元,其餘由林玉蓉取得以營利。於民國104年3月9日19時20分許,男客盧景祥進入上址店內,由林玉蓉負責接待,並帶盧景祥至上址2樓9號包廂內等候,向盧景祥介紹與小姐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1,400元,經盧景祥同意接受後,許 珮仁隨後進入該包廂,即為盧景祥以上開方式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直至盧景祥射精為止。於同日19時55分許,徐珮仁甫為盧景祥完成半套性交易,盧景祥尚未支付任何費用前,即經警至上開包廂內臨檢,因而當場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徐珮仁、證人即男客盧景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