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鎂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鎂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郭鎂耀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邱秀琴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0 號「滿客小吃店」前,貸予邱秀琴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邱秀琴開立3 萬元本票1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後,僅實借2 萬4,000 元予邱秀琴,換算年息為240 ﹪(計算式:《利息金額6 千元/ 本金3 萬元》×12月/1期=2.4)。嗣邱秀琴 依約繳付2 期利息共12,000元及本金5,000 元後,不堪高利,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麥當勞」前查獲郭鎂耀,並自其身上扣得邱秀琴償還之5,000 元本金(業經發還邱秀琴)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1 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即證人邱秀琴警詢之指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票原本1 紙、被害人償還被告之5,000 元本金鈔票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對話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本案中所為之貸款取息,係於貸予本金3 萬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經核算其貸款週年利率達240 %(計算式:《利息金額6 千元/ 本金3 萬元》×12月 /1期=2.4),顯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使借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收取之利息及利率,被告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重利對象僅有1 人,且遭查獲後,供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付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可;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已婚,從事茶葉販售,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本票1 紙,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自不屬於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