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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金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翌(24)日晚上10時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坦認所犯,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本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父親中風,母親去向不明,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各5 歲、11歲、13歲),有1 兄1 姐,目前週末擔任臨時工,週一至週五照顧子女,因友人邀約始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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