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於警方盤查詢問時,主動坦承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主動交付贓物予警方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金錢,詎竟竊取被害人鍾秀宛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之外套1 件及行車執照1 張,欲找尋其內是否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外套1件價值非高,行車執照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