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當工作,為變賣金錢花用,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力不佳,所為非是;但其於警詢中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平和、所獲利益不豐、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志偉曾因贓物罪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98年9月30日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
義市○○路000號旁,見張一村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路邊,
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得手後,於翌日上午7時35
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村段00000地
號之永昌企業行(資源回收業者),將系爭腳踏車以新臺幣80
元之價格,出賣給店員陳宥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員警執行查贓業務,由張一村指認後,因而
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志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
警詹文偉、證人陳宥宇等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張一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永昌企業行錄影監視畫面之翻
拍照片、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以認
定。
被告蔡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 喬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