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當工作,為變賣金錢花用,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力不佳,所為非是;但其於警詢中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平和、所獲利益不豐、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被 告 蔡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志偉曾因贓物罪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98年9月30日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 義市○○路000號旁,見張一村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路邊, 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得手後,於翌日上午7時35 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村段00000地 號之永昌企業行(資源回收業者),將系爭腳踏車以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賣給店員陳宥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員警執行查贓業務,由張一村指認後,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志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詹文偉、證人陳宥宇等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張一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永昌企業行錄影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蔡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詹 喬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