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耀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耀濃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間,就上開二次詐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清償貸款之意,為清償自身債務而為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得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 告 黃耀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濃前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嗣後無力清償,經地下錢莊人員向其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電及機車後,交付家電及機車以抵償債務,詎黃耀濃明知其無購買家電及機車之需求、亦無資力繳納款項,竟接受地下錢莊人員之提議,與該地下錢莊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嘉義友愛店,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3C家電產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788元,按月分6期付款,每月應繳付7965元,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誤認黃耀濃確有購買家電及按月清償之意願,進而核准通過,撥付款項予全國電子,並取得全國電子對黃耀濃之各期價金請求權。全國電子嘉義友愛店人員遂將3C家電交予黃耀濃。繼於同年月26日,黃耀濃復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路00○00號「泰源機車行」,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透過「泰源機車行」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予仲信公司,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黃耀濃應自103年6月 26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按月分12期,每期清償4167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耀濃確有購買機車及按月清償之意願,進而核准通過,撥付款項予泰源機車行,並取得泰源機車行對黃耀濃之各期價金請求權。詎黃耀濃取得上開家電及機車後,旋將之交予地下錢莊人員以抵償債務,並配合於103年6月26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且自首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價款,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所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含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明細表、全國電子分期付款申款表、使信公司作服中心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表: ┌───┬────┬─────────┬───────┐│被害人│支付總額│給付方式 │備註 │├───┼────┼─────────┼───────┤│仲信資│新臺幣四│自民國103 年12月起│參照本院卷第6 ││融股份│萬九千元│,每月20日前給付新│頁和解書之記載││有限公│ │臺幣3 千元於被害人│ ││司 │ │至清償完畢,若有一│ ││ │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 │ │期。 │ │├───┼────┼─────────┼───────┤│同上 │新臺幣一│自民國103 年12月起│參照本院卷第7 ││ │萬三千元│,每月20日前給付新│頁和解書之記載││ │ │臺幣2 千元於被害人│ ││ │ │至清償完畢,若有一│ ││ │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 │ │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