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7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7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外,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未戒除毒癮,徹改前非,於假釋期間(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