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秉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號「萬鴻菸酒商行」前時,見陳怡源所有之臺灣啤酒空瓶6箱(價值約新臺幣36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先將上開6箱空瓶搬至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後,再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得上開6箱空瓶。嗣因陳怡源查覺上開6箱空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全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1月2月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認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男、國兵除役之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行為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單獨一人徒手行竊之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