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79 、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僅係關於該條文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之部分,與本件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供林榮輝虛列為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及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鴻公司)之員工,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幫助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供他人虛列員工薪資及伙食費,而為立勝、晉鴻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偵緝179 卷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證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