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6月28日」更正為「6月25日」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詹春盛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
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
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雖其本件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
,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