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春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多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被告仍有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後否認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詹春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
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81、23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1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刑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罰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7年度簡字第
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6
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應
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執行強制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春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及矯正簡表
各1份及採尿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詹春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
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81、23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1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刑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罰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7年度簡字第
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