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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將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其數量單位:「一包」)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二組,乃尋常玻璃器皿拼湊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