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將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其數量單位:「一包」)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二組,乃尋常玻璃器皿拼湊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