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春盛於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有人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外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同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在詹春盛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0樓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卷第50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代號:101民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卷第9頁、第10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