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春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春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81 、23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至88年1 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詹春盛於上訴狀載明對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判刑7 個月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則本院上訴審僅就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原審漏未移送執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春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漏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詹春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