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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嗣於93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 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6 之1 號2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4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黃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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