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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游明仁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贓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