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曾文忠前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澎湖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而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6日。
㈡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
㈢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兩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㈣ 上開㈠部分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26日與㈡、㈢部分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殘刑2月21日,而刑後強制工作3 年部分嗣經裁定免予執行。
㈤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㈣部分所示之假釋亦遭撤銷。
㈥ 又㈠部分之後四罪,復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㈡部分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不得減刑)、5 月、6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5日;㈢部分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減得之刑,與㈣部分所示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又21日,及㈤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己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楊麗美所有之輕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1 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