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