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0 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下同)97 年4月22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2-777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97年4月23日5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時,為巡邏員警以行動電腦查詢發現係贓車,遂趨前攔查。丙○○見狀即加速逃逸,對於其車速過快可能衝撞毀損他人之物,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沿途追撞戊○○所有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4 號前之營業用攤架、鳳山市公所公園管理所設置於同路段34 號前之路燈乙座,及丁○○所有停放於同路段32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E2-6763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上開P2-7776號自用小客車、戊○○之攤架、路燈及底座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E2-6763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左大燈、玻璃及前輪胎等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丁○○,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取P2-777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黃簡玉英於警訊時之指述及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1紙、戊○○出具之承賞餐飲冷凍設備交易單及丁○○出具之泰竑汽車保養廠結帳單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毀損甲○○○、戊○○、丁○○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其先後之竊盜、毀損犯行,係各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係接續犯,惟被告所毀損之財物,係分別侵害甲○○○、戊○○、丁○○之財產法益,實與接續犯之「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符,是其論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紀觀念薄弱,於竊取甲○○○之自用小客車後,復於駕車逃逸過程中毀損該自用小客車、戊○○所有之營業用攤架及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且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罪後之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國 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P2-777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7年4月23日5時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P2-77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時,為巡邏員警以行動電腦查詢發現係贓車,遂趨前攔查。丙○○見狀即加速逃逸,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沿途追撞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公園管理所設置於同路段34號前之路燈乙座,造成上開路燈及底座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毀損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公園管理所設置之路燈乙座,其管理機關係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故有權提出刑事告訴之人,應係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之代表人或其授權之人。惟本件針對上開路燈遭毀損之事實提出告訴之人許晉銘,其提出告訴時之職務為「技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其顯非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之代表人,實堪認定。又許晉銘雖於97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其代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提出毀損告訴,惟其迄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證明文件,是仍難認其係受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之代表人授權提出告訴之人。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毀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公園管理所設置之路燈乙座之犯罪事實,並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依前述法條規定,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提論罪科刑 (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按實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