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收受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收受贓物等叁罪,均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拾伍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收受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收受贓物等3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則因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8款之罪,且受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減刑,上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0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是於96年7 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88年執更字第318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1月12日,100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有所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前開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雖於法律變更後始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重行合併定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另查受刑人現因於97年4 月間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中,惟受刑人現在監服刑係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竊盜等罪,由聲請人以97年執字第12864 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然假釋尚未被撤銷等情,此有聲請人97年9 月24日雄檢惟崇97執聲2744字第8275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受刑人現既仍屬假釋中之人犯,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已於96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收受贓物等3 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不予減刑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聲請視為減刑與不予減刑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至原判決諭知沒收從刑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而附表編號4 之原判決所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無減刑或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均附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收受贓物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刑後││ │ │ │ │強制工作3 年 │├──────┼─────────┼─────────┼─────────┼─────────┤│犯 罪 日 期 │86年9 月25日 │86年6 月14日至4 月│86年5 月10日 │86年8 月30日 ││ │ │20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86年度少連││年 度 案 號 │第23127號 │第14976號 │字第14976號 │偵字第511號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後├────┼─────────┼─────────┼─────────┼─────────┤│事│判決字號│86年度易字第8558號│87年上訴字第368號 │87年度上訴字第368 │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實│ │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86年12月19日 │87年5月14日 │87年5 月14日 │87年7月22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87年2月13日 │87年5月14日 │87年6月18日 │87年9月9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槍砲刀械條例第10條││ │ │13條之1 第2項第4款│13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 項 │├──────┼─────────┼─────────┼─────────┼─────────┤│合於減刑條例│2條1項3款 │2條1項3款 │不合減刑之規定 │2條1項3款 ││ │ │ │(3條1項18款)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 │不得視為減刑 │有期徒刑6 月,刑後││宣告刑 │ │ │ │強制工作3年。 │├──────┼─────────┼─────────┼─────────┼─────────┤│備註 │曾經本院88年度聲字│曾經本院88年度聲字│曾經本院88年度聲字│曾經本院88年度聲字││ │第413 號裁定與編號│第413 號裁定與編號│第413 號裁定與編號│第413 號裁定與編號││ │二至四定應執行刑有│一、三、四定應執行│一、二、四定應執行│一至三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 年1 月,並│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期徒刑7 年1 月,並││ │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並於刑執行完畢或│,並於刑執行完畢或│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赦免後,令入勞動場│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 │所強制工作3 年。 │所強制工作3 年。 │制工作3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