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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軍簡字第5號

擅自缺職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軍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宇帆

上列被告因擅自缺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速偵字第59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帆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宇帆於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在陸軍步兵第257旅步1營步2連擔任二兵,於上開期間為現役軍人。其於104年2月14日6時許,經部隊長官准假離營後,原應於同年月23日21時收假歸營,經該部隊長官准許,延長至同年月24日21時收假。詎其因前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且擔心回營遭受處分,即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嘉義縣大林鎮中坑之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於104年3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000號房間內尋獲譚宇帆,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譚宇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振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陸軍二五七旅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步一營步二連新兵潭宇帆事件處置情形、陸軍步兵二五七旅104年2月25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請(休)假報告單、基本資料表、兵籍表、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一營離營通報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陸軍二五七旅步一營需關懷人員輔導晤談紀錄表、軍事訓練役○○二一梯步一營步二連新兵一○五號潭宇帆訪談紀錄表各2份。

(四)訪談筆錄6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身為現役軍人,未能重法守紀,因心情不佳且擔心遭處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無正當理由離去職役29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
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軍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擅自缺職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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