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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軍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軍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第二級毒品 MDMA、MDA(俗稱搖頭丸,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及」、第16 列「MDMA、MDA、」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素行,應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雖記載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MDA之犯行,然此部分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且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事實已為明確,其是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件犯行之成立上即無影響,是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本院認宜先刪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陳嘉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偉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6月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詎竟不知警惕,其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已於104年2
    月17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之104年1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MDA(俗稱搖頭丸,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基於致生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18日凌晨零時55
    分許,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
    雄鄉東榮村台1線公路258.6公里南向車道時,不慎由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向井聖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嘉偉精神萎靡、心神恍惚
    ,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MDMA、MDA、Ketamine
    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向井聖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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