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大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緩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 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 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大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於10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 業於103年9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告知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載明受刑人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等語,受刑人於瞭解內容後簽名等情,亦有該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明確。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及其所提刑事陳述狀中自陳:當時家裡就有貸款在繳,我家裡的人都沒有工作,必須要用打零工的方式維持生活所需。103年9月前沒有去服勞務的原因是因為在越南工作,之後沒去是因為從越南回來後,是沒有工作,有時候半夜去做鋪柏油路,工作時間不固定,而當時是怕土地被法拍,去工作才耽誤勞動服務的等語,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刑人友人張文翔所出具之證明書、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受刑人中埔鄉農會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可信其為真實。 ㈢、觀之受刑人存摺影本內頁,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帳戶內多數時間並無餘額,僅有於償還貸款本息之時,方會以現金存入7,000至8,000元,且該筆貸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7,以受刑人貸款40萬計算,每月攤還之利息約為1,290元,每年需償還利息15,480元,若受刑人得以一次償還 該筆貸款,何以需每年另繳交該筆15,480元,顯見受刑人平日經濟狀況不佳一節,應可認定。 ㈣、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除上開貸款外,其尚須每月給母親生活費,且因現住之房屋係向親戚借錢購買,仍須償還該些借款,而依受刑人之勞保資料,其於本院該案判決前,係投保於兆豐工程行雲林廠,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本院判決後即行退保,直至104年6月5日始於士旗工程行投 保薪資19,273元,其前後投保薪資即與各該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相差無幾,且於103年4月28日至104年6月5日間,並無任 何投保資料,可知其該段期間並無固定工作,其所稱亦可採信。 ㈤、依前所述,受刑人於本院宣告義務勞務之1年期間,係有貸 款債務,且工作不固定,若非以臨時工或其他方式賺取償還貸款之義務,其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及無法支付家用,而依一般所知,臨時工或零工其工作時間不固定,通常係有人需要即必須上工,是受刑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做臨時工償還貸款與維持家用,難認此為故意不完成法院宣告知義務勞務時數。 ㈦、本院綜核受刑人雖未遵期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 工作償還貸款之餘,仍有履行169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 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從事合法工作,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實尚知積極進取,尚無違反上開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目的情節「重大」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事 ,然其究係因從事合法工作償還貸款及維持家用等情,而一時未能依期履行,是觀諸受刑人迄至目前為止於緩刑期間之工作,實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事。且受刑人亦表明之前係因工作償還貸款及維持家用之關係,而未即時履行全部義務勞務,若再給他2個月他可以 履行完畢,足見受刑人確有在其現時所處貸款償還之情境下,先暫時停止工作,儘早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心。準此,本件如僅因受刑人尚有71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緩刑設計目的有違。是本件確尚難謂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亦難認上開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