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修、告訴人吳宗坤同在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新港鄉○○村○○○○區0○0號)任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領班反應其未妥適配戴安全眼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 在該公司用餐室內,徒手毆手告訴人之頭部,並持用餐室內之塑膠椅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