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林坤志、李秋瑩、李東益
- 當事人葉信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良係登記負責人為葉柔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造、生產不織布商品,及對外銷售與收取銷售價金,係受永笙公司委託處理與管理財產事務之人。 (一)葉信良為永笙公司處理上開事務,應將以永笙公司人力、生產機具製造之不織布商品,在對外銷售後,製作銷售人為永笙公司之統一發票,做為會計憑證,以維護永笙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葉信良亦係登記負責人為陳華欣(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樺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其他不詳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損害永笙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間某日止,先將永笙公司以全部股本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購入之生產機具(含以2000餘萬元購入針軋機械1套),僅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樺雅公司,使樺雅公司名義上亦得對外從事不織布商品之生產及銷售,惟實際上仍由永笙公司以上開機具及人力生產不織布商品,復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樺雅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商號作為銷售人之統一發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永笙公司會計游春招,再指示游春招,將永笙公司製造、生產之商品在對外銷售後,關於銷項去路方面,僅一部分開立永笙公司之統一發票,其餘部分則以樺雅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商號作為銷售人對外交易,並開立統一發票,做為會計憑證,使永笙公司喪失此部分對買受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詳見附表所示),以上揭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永笙公司對買受人應受帳款債權之損害。 (二)葉信良明知永笙公司生產機具(含針軋機械 1套),係永笙公司之全部財產,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之財產,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且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而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對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詎葉信良未經永笙公司董事會提出議案,復未經股東會同意,竟於99年 6月26日,擅自將永笙公司上開生產機具,以11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陳華欣(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鑫泰企業社」,以上揭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永笙公司上開生產機具得由他人使用、處分之損害(轉讓後仍由葉信良以前述一、(一)方式持續生產及對外銷售)。二、案經永笙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葉信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69、142、152、20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仁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91號卷〈下稱交查2191卷〉第7 至8、26至30、40至42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4至62頁;本院卷第70至71、147至149、237至241、283至284頁),又被告始為永笙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亦經證人即永笙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柔霜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交查2191卷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55至57、59至61頁)。除此之外,另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96 年至100年間為永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公司之生產線、銷售商品、財務運作、薪水支給等,均由被告負責,且永笙公司之廠房,係向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湖內20之24號,由陳華欣擔任負責人之鑫泰企業社承租,永笙公司、樺雅公司及鑫泰企業社實際上均在同一地址,又永笙公司以生產設備製造不織布商品後對外銷貨,除永笙公司開立之發票外,亦使用包括樺雅公司在內之多家不同公司、商號開立發票予買方客戶,當使用非永笙公司之發票時,係被告將其他公司、商號之發票與發票章提供予會計人員製作,至會計人員製作損益表時,銷貨收入係將所有公司之營業額合計,另為讓其他無生產設備之公司如樺雅公司,得以樺雅公司之發票出貨,永笙公司遂將生產設備機台以每月 2萬元出租予樺雅公司,以達名義上樺雅公司亦可對外營業之目的等情,已由時任永笙公司之會計人員游春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至202、205至207、213至218、220至222頁),核與證人即樺雅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華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樺雅公司是借給被告經營,由被告財務調度,樺雅公司財務不足部分,由被告私人向我借貸,被告如何營運,我並未處理,也不清楚。永笙公司的廠房是向我獨資的鑫泰企業社承租,永笙的經營與我無關等語大抵無違(見偵續卷第56至57、60頁;本院卷第223至225、227、229至231、235至236頁)。 (二)證人游春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葉仁和固定一段時間會來湖底20之24號的公司拿損益表與應收帳款表,工廠一直在運作,也有在生產東西,只是開出去的發票不一樣,所以就全部湊在一起。損益表是當時生產、銷貨都算在一起,我沒有在管發票、進貨是哪間公司,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做樺雅、鑫泰的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都是全部統一做永笙公司的。另葉仁和是在我任職鑫泰企業社期間來向我查永笙的帳,銷貨明細帳的資料是我在鑫泰時葉仁和來跟我要的,我是把發票號碼抄寫上去,每一筆都是有這筆銷貨,有對應的發票,代表賣給哪個客戶。而葉仁和拿的發票是永笙的部分而已,我做的損益表是很多公司營業額加起來的損益表,所以兩者間有落差。葉仁和來跟我索取這些資料時,我沒有跟他提過損益表上的銷貨收入並非僅有以永笙公司在銷貨,因被告跟我說葉仁和知道,但我沒聽葉仁和講這件事過,我的認知是葉仁和都知道,所以全部資料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6至207、210、212、219至220 頁),足見證人游春招當時雖係受被告指示,在銷貨時以永笙公司、樺雅公司及其他公司、商號開立統一發票,惟證人游春招主觀上應係認被告以不同公司、商號經營生意,至於被告與其他公司、商號間之關係為何,其並無過問之必要,縱開立之發票有非以永笙公司為銷售人之情況,但現實上確實存在各該不織布商品之交易,應與不實交易有間。又永笙公司當時之股權結構,共有300萬股,包括被告之女葉柔霜10 萬股、陳華欣171萬股、林麗鳳28 萬股、告訴代理人葉仁和之子葉育瑋91萬股,其中葉柔霜、陳華欣及林麗鳳均係為被告持股,因此除告訴代理人掌握之91萬股外,其餘概為被告可以掌握之股份一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45頁),並有永笙公司95年10月30日之變更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984號卷〈下稱交查984 卷〉第16至20頁),可知,基於被告已表示告訴代理人葉仁和知悉永笙公司之前開經營方式,且葉仁和係不定期至永笙公司拿取損益表及應收帳款資料,則證人游春招主觀上顯係在認知被告及葉仁和均知情下,永笙公司之對外銷售始以不同公司、商號名義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春招以遂事實欄一、(一)所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自96 年間某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指示證人游春招將永笙公司製造、生產之商品在對外銷售後,關於銷項去路方面,除一部分開立永笙公司之統一發票外,其餘部分則以樺雅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商號作為銷售人對外交易,並開立統一發票,惟證人游春招於製作各期損益表時,仍以所有公司、商號之營業額合計銷貨收入,因生其間之差額,使永笙公司喪失此部分對買受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受有損害(詳見附表所示)等情,有告訴人代理人葉仁和提出之96至99年銷貨明細帳(以永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應收帳款,並無100年間之資料)、96至100年間損益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數份存卷可稽。因此,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背信犯行,已致生損害於永笙公司之利益,至屬明確。 (四)又事實欄一、(二)部分,復經證人即鑫泰企業社負責人陳華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交查2191卷第29頁;偵續卷第57 至59頁;本院卷第226至227、229、231至233頁),另有99年6月26日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機械明細各1份、機械照片8張、永笙公司開立予鑫泰企業社之發票3紙、永笙公司102年10月12 日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永笙公司股東葉育瑋函覆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各 1份、永笙公司相關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共1 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3號民事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第3至5、11至19頁;交查2191卷第34至35頁;交查984卷第8至48頁;102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卷第147至149、158至161頁)。 (五)被告擅自將永笙公司全部生產機具(含針軋機械 1套)轉讓至陳華欣獨資之鑫泰企業社名下後,鑫泰企業社遂以該生產機具設定擔保對外借款以供永笙公司週轉。而鑫泰企業社於99年 8月31日,確有以該生產機具供擔保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借款500 萬元,此有一銀租賃公司106年1月3 日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票據明細表等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至後續該500 萬元則由證人陳華欣交付被告週轉使用,關於上開生產機具之所有權,雙方則約定須待被告向一銀租賃公司還清借款後,鑫泰企業社始將所有權返還予永笙公司,此情為被告及證人陳華欣二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0、72、231至232頁)。是以,被告未經永笙公司董事會提出議案,復未經股東會決議,將上開生產機具讓與予他人,事後此轉讓行為固由本院民事庭判決無效,並經上級審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然刑法上背信罪祇須行為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可成立,本案中被告擅自將永笙公司全部生產機具轉讓予鑫泰企業社,鑫泰企業社隨後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向一銀租賃公司設定擔保借款,足認永笙公司之全部生產機具已由他人進行處分,永笙公司確已受有損害無疑,故民事上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並無礙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成立。 (六)綜核上情,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因此,只要合乎前述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成立。至於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行為人之背信行為成立後,倘有取得不法利益,則其後續如何使用該利益,並非其背信行為之延伸,亦即,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應先辨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事實欄一、(一)所示背信犯行,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均為永笙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春招,將實際以永笙公司生產機具、人力製造之不織布商品,多次指示證人游春招以樺雅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商號作為銷售人對外交易,並開立統一發票,做為會計憑證,致永笙公司喪失此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多次指示證人游春招以樺雅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商號作為銷售人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利用處理同一事務之機會,客觀上雖有數次背信犯行,但係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者,被告所為上開 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永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公司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並顧及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因其個人信用不佳之緣故,在永笙公司無法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銷售人之時,為能持續營業,未與其他股東取得共識,貿然以其他公司、商號為銷售人開立統一發票,紊亂永笙公司財務管理機制,又在未符合公司法相關規範下,將永笙公司之全部財產轉讓予他人,造成公司及其他股東蒙受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最末次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陳稱已向另一實質股東即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坦承自己經營公司之手段錯誤,非無悔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代理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目前待業、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同住,有3 名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有規範。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修法之前,然因適用裁判時法,若有犯罪所得仍生沒收與否之問題,應先敘明。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永笙公司雖因被告前開背信犯行,致生對買受人喪失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惟非以永笙公司作為銷售人之應收帳款部分,附表所示之差額僅為債權,尚非被告已取得此部分款項,而此部分應收帳款之實際收回金額,卷內亦缺乏證據可供核對。更何況,附表中不論損益表銷項收入、統一發票應收帳款以及二者間之差額,均屬未扣除成本、費用之會計上數據,且為永笙公司與其他公司、商號之總和(參見前述證人游春招之證詞),除非能將永笙公司之部分扣除,否則並無從計算被告實際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參以被告供稱:我沒拿到任何好處,收回來的貨款是拿去軋票,還有付原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有關非以永笙公司作為銷售人之情況,被告取得買受人實際支付之貨款後,是否確非用於處理永笙公司事務,而供作私人用途,公訴人亦未對此有何舉證,因而甚難認定被告是否有從中圖得不法利益。從而,關於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將永笙公司全部生產機具轉讓予鑫泰企業社,雙方雖有約定1100萬元之價金,然證人陳華欣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業如上述,是被告因背信犯行取得之利益,並非此1100萬之買賣價金,先行敘明。 2.惟被告擅自轉讓生產機具後,鑫泰企業社後續以該機具設定擔保,向一銀租賃公司借得500 萬元,證人陳華欣係將此筆借款交付予被告作為週轉金此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此部分背信犯行,間接取得500 萬元款項之使用利益。被告固取得此不法所得,惟依其與證人陳華欣之約定,被告仍背負向一銀租賃公司還清借款之義務,而此筆借款最終已清償完畢乙節,有上開一銀租賃公司提出之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被告取得500萬元後,係用於處理永笙公司之事務,或作為自己私人用途,公訴人復未對此有何舉證。準此,被告雖以背信方式間接取得500 萬元款項之使用利益,考量其事後仍須向一銀租賃公司償還借款,且無法證明被告是將借款用於自己私人用途,是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年份 │損益表銷貨收入 │銷貨後以永笙公司│銷貨收入與應收│ │ │(銷貨主體含永笙公│開立統一發票之應│帳款間之差額 │ │ │司、樺雅公司、其他│收帳款 │(即永笙公司喪│ │ │不詳公司、商號) │(參銷貨明細帳)│失之應收帳款債│ │ │ │ │權) │ ├─────┼─────────┼────────┼───────┤ │96年 │23,273,137元 │6,658,313元 │16,614,824元 │ │ │(註:僅有96年6月 │ │ │ │ │至96年12月損益表)│ │ │ ├─────┼─────────┼────────┼───────┤ │97年 │17,860,435元 │6,845,529元 │11,014,906元 │ │ │(註:僅有97年1月 │ │ │ │ │至97年5月損益表) │ │ │ ├─────┼─────────┼────────┼───────┤ │98年 │52,979,217元 │25,623,187元 │27,356,030元 │ │ │ │ │ │ │ │ │ │ │ ├─────┼─────────┼────────┼───────┤ │99年 │69,571,792元 │9,208,817元 │60,362,975元 │ │ │ │ │ │ │ │ │ │ │ ├─────┼─────────┼────────┼───────┤ │100年 │67,840,376元 │0元 │67,840,376元 │ │ │ │(註:100年度無 │ │ │ │ │銷貨後以永笙公司│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 │ ├─────┴─────────┴────────┴───────┤ │說明:損益表銷貨收入、統一發票應收帳款、二者間之差額,均係指尚未│ │ 扣除成本、費用之會計上數據之概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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