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簡仲頤
- 當事人鄭桐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桐景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桐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等共5人於民國95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以3/10、2/10、2/10、1/10、2/1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辦事處(下稱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從事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嗣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97年4月間欲解散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改籌組設立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分成300股,每股金額係1萬元,然因鄭全欽無意參與成為冠鑫公司股東,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迄至97年4月之合夥財產,其領回出資額及獲配利益共30萬1597元後即行退出,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4人乃約定每人均留存原合夥出資額,僅領回各獲分配利益(即鄭桐景領回15萬2394元、留存30萬元;鍾銘純領回10萬1597元、留存20萬元;陳慧安領回10萬1597元、留存20萬元;羅檍惠領回5萬798元、留存10萬元),按渠等4人原出資合夥比例即3/8、2/8、2/8、1/8持有冠鑫公司股份,並將渠等4人上述留存資本於97年5月15日所餘現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冠鑫公司籌備處、帳號:○○○○○○○○○○○○○號之帳戶(下稱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成立冠鑫公司之出資,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則分由渠等4人匯入不等數額至前揭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予以補足,形式上繳足股款(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犯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鄭桐景部分,則由本院依法告發),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並委由鄭桐景處理上揭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務,詎鄭桐景為提高自己持股比例及損害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利益,竟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5月22日,指示某不知情之冠鑫公司籌備處員工,在冠鑫公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填載「鄭桐景繳納股款150萬元,持有150股;鍾銘純繳納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陳慧安繳納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羅檍惠繳納股款30萬元,持有30股(持股比例為:5/10、2/10、2/10、1/10)」之不實事項,繼於翌日持向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據以填具查核報告書,再於97年6月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7年6月19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而違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其辦理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桐景從97年6月19日冠鑫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起迄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冠鑫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係受冠鑫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追求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詎鄭桐景因與冠鑫公司其他股東不合,明知台灣金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2月25日更名為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完全與冠鑫公司相同(均係從事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與冠鑫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竟仍意圖為台灣鑫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冠鑫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102年12月間開始進行縮編之動作,接續為下列行為,將冠鑫公司人員及辦公場所設備轉讓予台灣鑫公司,致冠鑫公司業績下滑,而生損害於冠鑫公司及股東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利益: ㈠、於102年12月25日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上,鼓吹、告知各該事業部門保險業務人員註銷登錄離開冠鑫公司,轉任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且於103年3月26日列席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協助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進行轉任,致冠鑫公司多數保險業務人員,如:鄭全欽、莫宜稜、官純蘭、施曉君、黃意如、林明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秀溱、簡廷伃、簡明仁等人陸續辦理註銷登錄離開冠鑫公司,轉而登錄於台灣鑫公司。 ㈡、冠鑫公司原本聘僱4位助理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梁翠芳,分別負責公司會計、產險、壽險、保險事務,鄭桐景卻貿然於102年12月31日逕行終止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之聘僱契約,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芳,並協助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從103年1月1日起改任台灣鑫公司之助理。而後梁翠芳離職,鄭桐景又容許台灣鑫公司使用冠鑫公司於103年4月2日聘僱之助理楊孟嘉,為台灣鑫公司處理保險文件事務。 ㈢、冠鑫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將冠鑫公司辦公室遷址設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相關辦理公司業務所需之辦公設備、電話(05)2859668號、傳真(05)2856679號等,均設置於該址房屋,鄭桐景於102年12月間卻故意不與該址房東廖美芝(該址房屋係廖美芝之配偶沈志峰所有)續訂該址租賃契約,反而牽線台灣鑫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與廖美芝簽立租賃該址房屋之1年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契約,而將上址房屋連同前述電話及傳真均讓予台灣鑫公司使用,致冠鑫公司無法繼續在該址經營業務。 三、案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然渠等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鄭桐景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42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下列文書之證據能力: ㈠、「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流程報告(下稱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報告)」,有證據能力: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報告內容係由我擬出來的,我有於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足徵該份會議報告內容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份會議報告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取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流程報告(下稱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所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然該份會議報告內容係台灣鑫公司助理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據證人即台灣鑫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49頁),參酌證人蔡麗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3年3月26日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是由我主持,鄭桐景確實有列席參加該會議,會議之前我沒有看過這份報告,但會議之後我有看過這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50、51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列席參加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認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係台灣鑫公司助理身經歷上開會議,於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冠鑫公司102年與103年上半年度業績比較圖」、「冠鑫公司保經人員撤登表」、「冠鑫公司103年7月交接後尚未撤登人員之業績佣金表」、「冠鑫公司鄭桐景等人之佣金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3頁),無證據能力: 查前揭業績比較圖、保經人員撤登表、佣金報表,係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提出之圖、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原始資料來源不明,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正、反面),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傳聞法則規定及說明,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鄭桐景固坦承其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等共5人以3/10、2/10、2/10、1/10、2/1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而後鄭全欽退夥,其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共4人另籌組設立冠鑫公司,並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合夥財產予以結算後所餘之資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設立冠鑫公司之資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冠鑫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無關,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冠鑫公司成立之初係另外約定以出資額之比例來計算股份數,因為我出資150萬元,鍾銘純及陳慧安各出資60萬元,羅檍惠出資30萬元,所以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份數分別係150股、60股、60股、30股,比例為5/10、2/10、2/10、1/10,冠鑫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均係由冠鑫公司行政副總鍾銘純及會計蔡雪鳳負責,鍾銘純不可能不知道冠鑫公司登記之持股比例;卷附冠鑫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顯示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比例為3/8、2/8、2/8、1/8,這跟冠鑫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無關,是因為我已經先從公司盈餘中領了20%之主管佣金,所以我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在股東分配盈餘部分可以多領一些云云。經查: ㈠、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係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籌設冠鑫公司而以3/8、2/8、2/8、1/8比例所為之出資: ⒈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5人於95年間分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以3/10、2/10、2/10、1/10、2/1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而後被告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97年4月間欲解散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另籌組設立冠鑫公司,然因鄭全欽無意願加入成為冠鑫公司股東,乃辦理退夥,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迄至97年4月之合夥財產,鄭全欽領回原合夥出資額及可獲分配利益共30萬1597元後即行退出,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則均留存每人原合夥出資額,各僅領回可獲分配利益(被告留存30萬元、領回15萬2394元;鍾銘純留存20萬元、領回10萬1597元;陳慧安留存20萬元、領回10萬1597元;羅檍惠留存10萬元、領回5萬798元),並將渠等4人所留存資本於97年5月15日尚餘之現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成立冠鑫公司之出資額等情,業據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銘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找我與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以100萬元為資本額,被告出資30萬元,我與陳慧安、鄭全欽均出資20萬元,羅檍惠出資10萬元,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之持股比例依序係30%、20%、20%、10%、20%,後來鄭全欽想成立冠鑫公司,但鄭全欽不想參加所以表示退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就辦理結算,鄭全欽取回30萬1597元,我自己保留20萬元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只收受支票領回盈餘10萬多元,最後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之結餘剩下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設立冠鑫公司之資本,因為鄭全欽的部分已經全部領走,所以64萬8135元變成是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依比例去分,我占其中2/8,算是我參加冠鑫公司之股款等語(見偵D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反面、208至209、2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鄭全欽是退股,不是賣股份,鄭全欽退股所領得之金額是用合夥資金給付的,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4萬8135元係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財產,我占其中2/8等語(見偵A卷第34頁,偵D卷第65頁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於95年間邀集5名股東,大家合出100萬元之資金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我當時出資10萬元,占1/10股份,後來97年間我們想要成立冠鑫公司,其中1名股東鄭全欽提出他要退股,就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盈餘結算他的股份,剩餘資金全部轉入冠鑫公司作為剩下4名股東之資本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232、235頁正、反面)。 ④證人鄭全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間曾與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共5人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我本身是出資20萬元,占20%,97年間退出合夥,有拿到支票取回原合夥出資額及獲利,我知道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後來成立冠鑫公司,但我沒有投資冠鑫公司等語(見偵A卷第33至34頁,偵C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2頁正、反面、224至225頁正面)。 互核渠等前揭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97年4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同年5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所示「5/14資金戶$1353983。淨利金額$1507983,比例、股東分配、支票金額: 鄭全欽20%、$301597、支票金額$301597陳慧安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鍾銘純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羅檍惠10%、$150798、支票金額$50798 鄭桐景30%、$452394、支票金額$1523945/14定存息$2135。 計算:5/14資金戶餘額$1353983-5/15匯支票戶$707983+5/14定存息$2135=5/15轉入籌備戶$648135。」等節及證人即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會計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7年4月結算後,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財產總共係150萬7983元,鄭全欽的部分全部結算給他,他領到的支票金額係30萬1597元,陳慧安、鍾銘純各保留20萬元,領到的支票金額均係10萬1597元,羅檍惠領得之支票金額係5萬798元,鄭桐景領得之支票金額係15萬2394元,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總財產150萬7983元扣除開出去合計70萬7983元之支票金額,資金戶結餘係64萬6000元,最後加上2135元之利息,總計係64萬8135元,全部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相為吻合,此外,並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以鄭桐景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設帳號○○○○○○○○○○○○○號帳戶(下稱)之存摺影本、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簽名表示領取上開支票金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支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堪信為真。 ⒉稽上情節以觀,證人鄭全欽退夥後,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既係以3/8、2/8、2/8、1/8之比例共同持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所餘資金64萬8135元,則上開資金64萬8135元嗣後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籌設冠鑫公司之出資,渠等4人當係以3/8、2/8、2/8、1/8之比例共同持有上揭64萬8135元出資額無訛。被告雖辯稱:羅檍惠於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份實際上係我出資,羅檍惠僅係我的人頭,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4萬8135元,其中羅檍惠所占1/8應該算是我的出資額云云,然審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供稱:97年5月20日羅檍惠無摺存款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萬元,實際上都是我出資的,是我以羅檍惠名義去匯款的等詞(見偵D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俟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上顯示前述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萬元確係由羅檍惠親簽匯款乙情後,被告方始承認該筆30萬元確係羅檍惠自行出資(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之舉措,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羅檍惠確係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乙情,迭據證人羅檍惠、鍾銘純、鄭全欽等人證述綦詳如前,核與上揭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97年5月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本額:陳慧安$20萬、鍾銘純$20萬、羅檍惠$10萬、鄭桐景$30萬」一節相符,均徵證人羅檍惠確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至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雖多附和被告上揭所辯,證稱: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有鄭全欽、鍾銘純、陳慧安、鄭桐景等人,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羅檍惠所持10%之股份實際上係鄭桐景所有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惟觀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上所載支票金額係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後開給股東之支票金額,必須是股東才能拿到上開金額之支票,我有拿支票給羅檍惠簽收,我不知道為什麼羅檍惠不是股東還可以拿到支票,這要問鄭桐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股份數都是鄭桐景跟我說的,我是因為羅檍惠都沒有來開會,所以才認為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反面、14、18頁反面),足見證人蔡雪鳳上揭所證「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乙節,或係聽聞被告之轉述、或係出於自己之猜測,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僅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作為渠等4人設立冠鑫公司之出資額(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僅形式上繳足),而約定以3/8、2/8、2/8、1/8之比例持有冠鑫公司股份數: ⒈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僅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作為渠等4人設立冠鑫公司之出資額,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則分由渠等4人匯入不等數額至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予以補足,形式上繳足股款,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因而約定以3/8、2/8、2/8、1/8之比例持有冠鑫公司股份數等節,業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資金戶結餘僅64萬8135元,但設立冠鑫公司資本總額需要300萬元,所以後來我們有再出資,但冠鑫公司成立之後,就將後來之出資還給我們,換言之,實際上我們僅出資64萬8135元,超過64萬8135元之出資額於冠鑫公司成立之後都有退還給我們,我們就是依照原本各自持有64萬8135元之比例,也就係以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依序為3/8、2/8、2/8、1/8之比例來持有冠鑫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208、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及證人陳慧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冠鑫公司籌備處成立之初,我沒有出資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要當股東,但我並沒有真的拿錢出來等語明確(見偵D卷第66頁)。參以卷附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見偵A卷第62至63頁)內容為:「 ①97年5月9日現金開戶1000元, ②97年5月15日轉帳存入64萬8135元, ③97年5月19日至97年5月22日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陸續存入共計235萬3807元, ④97年5月28日現金存入1000元, ⑤97年5月29日轉帳支出215萬5807元, ⑥97年6月19日轉帳支出20萬元。」經計算上述存入及支出之數額,可以得知: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共存入300萬3942元,爾後旋即支出235萬5807元,剩餘64萬8135元之節(計算式:1000+64萬8135+235萬3807+1000-215萬5807-20萬=64萬8137);佐以前揭⑤、⑥所示交易紀錄均係轉帳支出予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一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4年10月29日合金南嘉義字第○○○○○○○○○○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存款憑條影本7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核與證人鍾銘純前揭所證實際上僅出資64萬8135元設立冠鑫公司,其餘資金嗣後均返還股東一節相為合致,足徵證人鍾銘純前揭所證屬實,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既僅出資64萬8135元設立冠鑫公司,渠等4人當係以原本持有64萬8135元之比例去持有冠鑫公司之股份無誤。另觀之卷附冠鑫公司100年3月及101年1月至102年2月之資產負債表(見偵D卷第15至31頁)上均清楚載明:淨利股東分紅之比例為「鄭桐景(8分之3)、陳慧安(8分之2)、鍾銘純(8分之2)、羅檍惠(8分之1)」,而上開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數額嗣後確亦分別匯入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乙節,有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D卷第6至14頁),亦證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係約定以3/8、2/8、2/8、1/8之比例持有冠鑫公司之股份。 ⒉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繳足150萬元股款,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97年5月29日轉帳支出之215萬5807元,其中約200萬元係冠鑫公司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購買該辦事處留下來現金以外之資產所支出之費用,其餘款項則係作為公司資金上之運用,上開購買資產之對價係給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直接匯到我們的帳戶裡云云。然此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97年5月29日轉帳支出之215萬5807元,係要把當時之資金還給一位股東等語(見偵A卷第66頁反面),顯然前後不一;亦與其前揭所辯「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東」一節互相矛盾,蓋羅檍惠倘非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東,冠鑫公司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購買之資產即與羅檍惠無關,羅檍惠何以能領得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出售資產之對價,被告上開所辯,能否採信,非無疑竇。況衡諸一般常情,合夥之所有財產均會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中,但觀諸卷附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及冠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均未見有何現金以外資產高達200萬元之紀錄,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冠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比例為3/8、2/8、2/8、1/8,但此記載與冠鑫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無關,因為我事先已經從公司盈餘中領了20%之主管佣金,所以我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在股東分配盈餘部分可以多領一些云云。然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妳領主管分配,會影響妳領取股東分紅比例嗎?)不會。(問:辯護人之前於書狀表示,被告有另外領主管分配,所以他自願降低股東分紅比例,對此妳有何意見?)我不能接受,若照被告這樣的說詞,我領了5%之主管佣金,我8分之2的股東分紅比例按理應該也要降低,但實際上並沒有,我有領5%主管佣金,也還是領8分之2比例之股東分紅,沒有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參佐「證人鍾銘純於100年1月14日、101年1月16日、102年1月28日雖分別領得99年、100年、101年之主管佣金分配,然其於各該年度猶仍領得8分之2比例之股東分紅」等節,有上揭冠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證人鍾銘純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足徵「主管佣金分配」與「股東分紅」顯係兩事,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鍾銘純、陳慧安於冠鑫公司之持股比例跟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一樣,都是占20%,冠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分紅比例不是持股比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13、15、2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我所知道之冠鑫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係我去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股東持股多少,登記表上寫的很清楚,冠鑫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分紅比例是主管鄭桐景叫我這樣子製作的,我不知道股東分紅的比例怎麼計算出來的,這要問主管鄭桐景才知道,我並不知道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嗣後出資多少,我只能夠確定登記表上之持股比例,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分紅比例與我所看到設立登記表上之股分比例不一樣,所以我覺得股東分紅比例不是股東持股比例等語(9頁反面、14頁反面至15、19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足見證人蔡雪鳳僅知悉冠鑫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股東持股比例,對於冠鑫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情形則均不了解,其所為上揭所證,自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違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託任務,將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持之冠鑫公司股份比例記載為5/10、2/10、2/10、1/10,繼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股份比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⒈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被告依「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分持3/8、2/8、2/8、1/8冠鑫公司股份之比例」去辦理冠鑫公司之股份登記,然被告卻違背任務,逕將冠鑫公司股東之持股情形記載為:「被告繳納股款150萬元,持有150股;鍾銘純繳納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陳慧安繳納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羅檍惠繳納股款30萬元,持有30股(持股比例為:5/10、2/10、2/10、1/10)」,經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審核被告所提供之股東繳款明細及銀行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無誤填具查核報告書後,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持股比例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冠鑫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係被告8分之3、我與陳慧安均係8分之2、羅檍惠係8分之1,冠鑫公司成立之初係被告委外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說有人介紹一個會計師給他,就由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交給會計師之文件都係被告提供,我沒有看過那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及證人陳慧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97年成立冠鑫公司之時,辦理登記的人不是鍾銘純,是被告委託高雄某間事務所去辦理登記的等語(見偵A卷第38頁),及證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鍾銘純、陳慧安與我所持有之冠鑫公司股份數,就是依照3/8、2/8、2/8、1/8之比例,冠鑫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都係由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233頁反面),及證人曾喜仁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查核報告書上所載內容係我們事務所同仁寫的,卷附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則是委託人自行製作的,但因卷附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之筆跡與查核報告書上之筆跡看起來又一樣,我無法確定這些書面到底係我們事務所同仁書寫亦或係委託人自行製作,但一般我們不會去幫委託人寫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也不會去幫委託人分配各該股東之出資額,這些資料應該都係委託人自己寫好、弄好交給我們,因為我們係站在覆核之立場,僅負責查核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所載出資總額是否與委託人銀行存摺存款資料相符,不會去查證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出資額分別係多少,且若係他人代股東匯款,委託人如果未自行提供資料告訴我們係幫何股東匯款,我們不可能會知道這筆款項屬於何股東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正、反面、121至122頁反面)明確;此外,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冠鑫公司股東名冊、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冠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冠鑫公司資產負債表、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冠鑫公司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C卷第114至117、121、134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冠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之筆跡,與查核報告書上之筆跡同一,可見冠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各該股東繳納之股款金額應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自行做出之分配云云。然觀之證人曾喜仁上揭所證,其雖無法確認卷附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究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書寫抑或係冠鑫公司人員所書寫,但可以確定的是,曾喜仁會計師不曾主動去分配、查證冠鑫公司各該股東之出資額,僅係做查核冠鑫公司資金總額是否已達300萬之動作,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臆測。況觀諸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並非每一筆匯入之股款都有記載匯入人之姓名,且匯入之股款也非均以股東名義匯入(例如:有以賴怡茹、賴慧靜名義匯入),若非被告提供冠鑫公司各該股東出資金額及比例,曾喜仁會計師顯無從知悉冠鑫公司各該股東之出資額,亦證辯護人上揭所辯悖於常理,不可採信。 ⒊被告另又辯稱: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鍾銘純及蔡雪鳳在處理云云,惟觀之卷附冠鑫公司97年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見偵C卷第117頁)」上所載之聯絡人係「鄭桐景」,對比卷附冠鑫公司100年公司所在地變更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C卷第92-1頁)」上所載之聯絡人為「蔡雪鳳」、100年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C卷第45頁)」上所載之聯絡人為「鍾銘純」、101年補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C卷第37頁)」上所載之聯絡人為「鍾銘純」,稽之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不是我去辦理的,100年改選監察人及101年補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堪認前揭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人並非制式化均填載冠鑫公司負責人鄭桐景,而係填載實際上負責該項事務之人,準此,冠鑫公司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既係「鄭桐景」,足見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辦理無疑。至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固亦附和被告前開所辯而為證稱: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是我和鍾銘純在處理,但主要是鍾銘純在接洽、辦理,相關文件也都放在鍾銘純那裡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反面),然經細問證人蔡雪鳳其所分擔承辦設立登記事項為何,卻又稱僅係幫忙鍾銘純影印文件,未曾負責處理相關設立登記文件,不清楚係委由哪間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未曾聽過曾喜仁會計師或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按:曾喜仁會計師斯時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另質以如何知悉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由鍾銘純辦理,雖稱係聽到經濟部人員打電話找鍾銘純詢問事項,但又無法說明何以申請文件上所載聯絡人非鍾銘純,經濟部人員卻係撥打電話聯繫鍾銘純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21頁正、反面),證人蔡雪鳳上揭附和被告所辯之證詞,容非無疑,要無可採。 ⒋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冠鑫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就股東身份及資金來源進行書面審查,並未實質審查資金來源、投資比例及確實出資股東為何人,被告違背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之任務,填載不實之持股比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桐景固坦承於103年6月30日之前均擔任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因認冠鑫公司股東不合,乃於102年12月起陸續進行縮編冠鑫公司之動作,除遣散冠鑫公司3位助理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芳外,亦將冠鑫公司辦公場所遷至嘉義市○區○○路○○○號3樓,原本辦公場所即嘉義市○區○○路○○○號2樓及原本設置該處對外營業使用之電話、傳真均讓予台灣鑫公司承租、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台灣鑫公司之總經理,也未任職於台灣鑫公司,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要轉去台灣鑫公司上班,係各該人員自己之決定,與我無關;從冠鑫公司離職轉至台灣鑫公司上班之助理,其等薪水均係由台灣鑫公司支付,另台灣鑫公司租賃嘉義市○區○○路○○○號2樓及使用設置該址之電話、傳真之費用,亦均係由台灣鑫公司自行支付,冠鑫公司並未受到損害;至冠鑫公司聘僱之助理楊孟嘉之所以在台灣鑫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保單文件上蓋章,係因為楊孟嘉無保險助理工作經驗,冠鑫公司請台灣鑫公司讓他在台灣鑫公司實習,跟隨台灣鑫公司之助理學習相關業務之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97年6月19日冠鑫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起迄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冠鑫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係受冠鑫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7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33551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335560340號函檢附冠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卷號為00855706)1份附卷可參(見偵C卷第32至150頁,偵E卷第10至97頁),委係實情,準此,被告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追求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㈡、被告擔任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確將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轉予台灣鑫公司: ⒈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報告內容係被告所擬,被告有於102年12月25日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上提出上開報告,向冠鑫公司各該事業部門說明「*撤登費用於2月28日之前由公司支付,名片3盒,於1月動員會公布,請協助宣導。*希望103年1月1日起全部業績集中在台灣金聯合保經公司。」一節,及被告有於103年3月26日列席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協助台灣鑫公司之營運、運作一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8頁),並有上揭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報告、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D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堪信屬實。 ⒉冠鑫公司多數保險業務人員,如:鄭全欽、莫宜稜、官純蘭、施曉君、黃意如、林明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秀溱、簡明仁等人,因被告前揭會議上作為,陸續撤銷在冠鑫公司之登錄,轉職登錄於台灣鑫公司等節,業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上一直提議要將業務轉到台灣鑫公司及將業務人員直接改登錄到台灣鑫公司,這份會議紀錄其實就是一種訊息傳達,冠鑫公司日後的走向原則上就會依照上開會議報告來走,後來就發現冠鑫公司業務人員陸續撤登,改登錄至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216至217頁),及證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開事業部會議的時候就提出台灣鑫公司的平台,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大都被被告挖角至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及證人鄭全欽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之前在冠鑫公司當保險業務人員,而後於103年4月9日改登錄至台灣鑫公司,我有參加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被告也有列席參加該會議,被告列席之目的係為了協助冠鑫公司業務人員轉職到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鄭全欽、莫宜稜、官純蘭、施曉君、黃意如、林明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秀溱、簡廷伃、簡明仁等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陸申請書及業務員登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34至57頁),委無容疑,被告辯稱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轉職至台灣鑫公司上班與其無關云云,允難採信。 ㈢、被告擔任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確將冠鑫公司3名助理轉予台灣鑫公司任職,及容認冠鑫公司所聘助理為台灣鑫公司處理保險事務: ⒈冠鑫公司原本聘僱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梁翠芳4名助理,分別負責公司會計、產險、壽險、保險事務,然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之聘僱契約,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芳,並協助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從103年1月1日起改任職台灣鑫公司之助理,而後梁翠芳離職,冠鑫公司於103年4月2日起所聘僱之助理楊孟嘉,又處理台灣鑫公司業務人員蘇鳳琴所招攬要保人為黃紹云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並於該要保書行政助理欄位上蓋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C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復據證人王雅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羅靖玟、蔡旻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冠鑫公司電子支付薪資予楊孟嘉之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及蘇鳳琴所招攬要保人為黃紹云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1份在卷可憑(偵B卷第58至6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冠鑫公司之助理楊孟嘉係到台灣鑫公司學習相關助理事務云云,證人即台灣鑫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所辯,證稱:楊孟嘉任職於冠鑫公司,僅係在台灣鑫公司當實習助理,我們公司的助理會教楊孟嘉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惟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楊孟嘉於103年4月30日以前還係冠鑫公司之助理,但被告混淆了冠鑫公司和台灣鑫公司,讓楊孟嘉去台灣鑫公司幫忙辦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正、反面),否認被告上揭說詞;另審以台灣鑫公司業務人員蘇鳳琴所招攬上揭要保書具有法律上效力,在該份要保書上蓋章之人即應對該要保書負責,楊孟嘉若非實際上單獨為台灣鑫公司處理保險業務契約文件之人,而僅係跟隨台灣鑫公司助理在旁觀看學習之人,衡諸一般常情,該份要保書應係由台灣鑫公司助理蓋章以示負責,楊孟嘉不可能單獨在該份要保書上蓋章,稽上以觀,楊孟嘉顯係在被告容認下為台灣鑫公司處理保險業務文件事宜,被告所辯楊孟嘉僅係在台灣鑫公司學習云云,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㈣、被告擔任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確將原設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處所,及原設置於該址之電話、傳真均讓予台灣鑫公司承租、使用: 冠鑫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將冠鑫公司辦公場址遷至「嘉義市○區○○路○○○號2樓」,公司相關業務所需辦公設備、電話(05)2859668號及傳真(05)2856679號等,均設置於該址房屋,被告於102年12月間即未與房東廖美芝續訂該址租賃契約,而改讓台灣鑫公司之蔡麗淑與廖美芝就該址簽立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並將原設置於該址之上揭電話、傳真均讓給台灣鑫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179頁),且據證人廖美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及證人蔡麗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冠鑫公司100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考(見偵C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9、131至135頁),堪信屬實。 ㈤、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恣意進行上揭轉讓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助理、辦公場所、設備給業務競爭對手台灣鑫公司等縮編行為,確違反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冠鑫公司及股東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台灣鑫公司係從事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此有台灣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C卷第222至223頁),所營事業與冠鑫公司完全相同,與冠鑫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 ⒉被告進行前揭轉讓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設備予台灣鑫公司等縮編行為,均係其逕自決定,未曾經過冠鑫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復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冠鑫公司於102年12月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提議將冠鑫公司與台灣鑫公司作合併,但我們其他股東都反對,後來103年也沒有再召開股東會,冠鑫公司不曾就縮小編制、與他公司合併等事項做成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205、217頁),並有冠鑫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紀錄(股東針對冠鑫公司是否要繼續保留此一問題之回答為:日後再議)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進行上開縮編行為之際,冠鑫公司業務營運狀況均係正常、良好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且經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冠鑫公司102年業績狀況良好,好好經營係不錯的,以當時之業務量來看,根本沒有縮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2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公司股東不合,他們提出要換負責人,我的想法是要結束營業,他們不肯,想把我逼退,所以我才會採取縮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衡酌冠鑫公司於102年6月1日尚另承租嘉義市○區○○路○○○號3樓,擴充原辦公處所用以容納新的事業部門人員進駐,此觀冠鑫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討論事項問題一及回答記載「問題一:是否需擴充辦公場所(3樓)?回答:基於經營者的立場,因2樓已無法再容納新的事業部進駐,所以需擴充。」即明,並有嘉義市○區○○路○○○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6頁),足徵冠鑫公司業務範圍係呈現擴大、增加之趨勢,客觀上顯無進行縮編行為之必要。 ⒋被告上揭轉讓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助理、辦公場所及設備給業務競爭對手台灣鑫公司等縮編行為,造成冠鑫公司人員青黃不接,所能招攬、承接之業務量大幅下降,另辦公場所及設備亦淪為他人使用,尚需另覓他址遷移辦公場所及重新整頓電話、傳真等辦公設備,導致冠鑫公司業績下滑,103年7月至12月淨利即呈現負值等節,業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鑫公司員工於103年就已經進駐嘉義市○區○○路○○○號2樓這間辦公室,因為這些業務員係陸陸續續辦理撤登轉職於台灣鑫公司,所以那時候很亂,已經轉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就掛在台灣鑫公司,未撤登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就掛在冠鑫公司,冠鑫公司整個業績下滑,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淨利係負的,再加上辦公室、電話等均已淪為他人使用,我們必須遷移至他處,這中間的耗損係蠻大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3、219頁反面、220頁反面至221頁),復據證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冠鑫公司從97年成立之後,營運狀況一直都在成長,但從被告將冠鑫公司業務人員挖角到台灣鑫公司之後,冠鑫公司業務人員流失,業績就開始下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正、反面)。另從卷附台灣鑫公司匯款給「施曉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配合證人蔡麗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施曉君103年3月離開冠鑫公司後到台灣鑫公司上班,有在台灣鑫公司做一些業績,但因為她撤登迄至103年4月15日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中間有空窗期,施曉君應該係用人頭掛件,所以台灣鑫公司還是有給她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亦見「隨著冠鑫公司業務人員撤登轉登錄至台灣鑫公司,其等所能招攬之保險業績即一併帶至台灣鑫公司」,證人鍾銘純及羅檍惠上揭所證冠鑫公司因業務人員流失而致業績下滑造成冠鑫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堪信實在。被告雖辯稱:冠鑫公司於103年1至6月仍有高達225萬6615元之淨利,可見冠鑫公司並未因被告上開縮編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冠鑫公司103年1至6月總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之「備註」欄,可知冠鑫公司103年1至6月獲利之大宗係來自於102年度保險業績之佣金及歷年業績之繼續率佣金,並非來自103年1至6月新招攬之保險業績,此亦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1至6月淨利比往年多係正常的,因為在前一年度我們的業績量提升上來,除了新契約以外,續佣的一些獎勵都一定會累積下來,所以淨利一定會比往年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詞,無足採信。 ⒌綜上情節,被告明知冠鑫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良好,客觀上無予以縮編之必要,卻恣意將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及設備轉讓予競爭對手台灣鑫公司,致冠鑫公司業績因而下滑,顯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冠鑫公司及股東受有財產上損害無訛。 ㈥、公訴意旨雖認「嘉義市○區○○路○○○號2樓為台灣鑫公司承租使用後,被告竟仍以冠鑫公司為要保人之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辦公室公共意外險(責任保險)」、「被告於103年4月7日就以台灣鑫公司總經理自居,替台灣鑫公司聘僱員工江欣樺」等背信行為,然查: ⒈觀之卷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開立之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見偵D卷第34頁),冠鑫公司於103年固仍有就嘉義市○區○○路○○○號2樓投保辦公室公共意外責任險,然此僅係「續保」,參酌證人即台灣鑫公司助理王雅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卷附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係我拿台灣鑫公司的零用金去繳費的,因為那時候我收到續保單,我就直接拿去繳,所以保險單上之要保人仍然係冠鑫公司,我繳完之後就將收據交給助理羅靖玟,羅靖玟有在收據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佐之台灣鑫公司103年2月損益表上確載有「保險費2997元」字樣,核與保險費繳款單收據所示金額相符,有前揭損益表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徵上揭續保動作並非被告所為,相關保險費用亦非冠鑫公司支付,無損於冠鑫公司。 ⒉觀諸卷附江欣樺應聘之行政人員申請書(見偵B卷第66頁),其上標頭雖係台灣鑫公司,惟訊據被告堅稱:我係以冠鑫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招聘助理,係我請台灣鑫公司助理王雅君協助處理招聘事宜之時,王雅君誤拿成台灣鑫公司之申請書等語,核與證人王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江欣樺係來應徵冠鑫公司員工,係因為台灣鑫公司總監蔡麗淑請我協助,我才協助被告招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與卷附江欣樺回覆應徵面試時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上所載面試公司係冠鑫公司一情,相為吻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替台灣鑫公司所使用辦公室投保公共意外險、或係以台灣鑫公司總經理自居而替台灣鑫公司應聘員工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如有誤會,併此敘明。㈦、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蔡鳳琴以明「偵B卷第60至65頁所示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係由何人招攬?屬於台灣鑫公司或冠鑫公司」(本院卷一第43頁),然觀之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書即可明確知悉該份保險係台灣鑫公司業務人員蔡鳳琴招攬,於本案中並無疑義,顯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調閱「截自103年7月1日冠鑫公司之業務人員登錄狀況」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業務人員登錄狀況」,以明冠鑫公司於103年7月尚存64位業務人員,反而係告訴人陳慧安自102年5月1日從冠鑫公司離職,改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即陸續跳槽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61、185頁),然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是否隨同告訴人陳慧安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犯行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桐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修正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冠鑫公司籌備處人員填載不實冠鑫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持股比例而違背告訴人等所託任務,性質上堪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及設備之舉措,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背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為提高自己持有冠鑫公司股份之比例,竟填載不實持股比例,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而違背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其辦理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身為冠鑫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卻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恣意將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及設備轉讓予競爭對手,造成冠鑫公司業績下滑,致冠鑫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殊屬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名小孩,平常與父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職權告發: 被告為冠鑫公司負責人,辦理冠鑫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部分股款發還予股東,顯涉犯公司法第9條罪嫌,爰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號│原卷名稱 │本判決簡稱│ ├──┼───────────────┼─────┤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A卷 │ │ │度他字第485號卷(一) │ │ ├──┼───────────────┼─────┤ │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B卷 │ │ │度他字第485號卷(二) │ │ ├──┼───────────────┼─────┤ │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C卷 │ │ │度發查字第19號卷 │ │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D卷 │ │ │度他字第1632號卷 │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E卷 │ │ │度偵字第171號卷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