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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虹樂
被告
何季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與被告即告訴人何季儒均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紅不讓歌友會」內陪客人唱歌、喝酒之坐檯小姐,2人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前揭「紅不讓歌友會」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乃進而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被告即告訴人何季儒因而受有左臉疼痛、右胸疼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臉頰挫傷、胸部擦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左上臂挫傷、視力糢糊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及被告即告訴人何季儒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虹樂及被告何季儒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及被告即告訴人何季儒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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