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虹樂 被 告 何季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與被告即告訴人何季儒均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紅不讓歌友會」內陪客人唱歌、喝酒之坐檯小姐,2人於民國104年3 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前揭「紅不讓歌友會」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乃進而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被告即告訴人何季儒因而受有左臉疼痛、右胸疼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臉頰挫傷、胸部擦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左上臂挫傷、視力糢糊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及被告即告訴人何季儒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虹樂及被告何季儒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杜虹樂及被告即 告訴人何季儒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紜飴